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哪些限制
2020-09-20 11:34:24 来源: 评论:0 点击: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哪些限制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格式合同时,对提供人的限制包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格式合同进行说明义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怎么防范格式合同的风险
一、基于公平原则制订格式合同
要求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对待和对价关系,但无需对等和等价。简单来说,即是只要权利义务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允许权利义务的比例衡平。
合同订立的公开化以及主要条款的标准化使得合同的提供者与相对人不能通过那种个别磋商的方式使身份不同、缔约能力有差异的相对人受到不同的对待。这样,格式合同使得利益分配在消费者(相对人)之间是均衡的,从此种意义而言正是格式合同的公平价值之所在。
二、合理提示方式
采用合理方式,提示相对方注意“免除责任”、“限制责任”的条款。当然,公平、合理、合法的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配风险,避免不必要的讼争。
1、合理方式。系指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相对方的注意,诸如:字号、字体、颜色、位置等方式。例如在制订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均以较大的字体、加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明示。
2、提示注意的措施与免责条款的关系。免除提供者责任的程度越高,提示注意的措施就越醒目。
3、可以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特别提示条款”。该条款约定:“乙、丙方(即合同相对方)已特别注意到本合同黑体化线部分,并无任何异议”。
三、按照相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按照合同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既是相对方的权利,也是合同提供方的义务。
在银行与客户的多次交易,皆使用同一格式合同,交易行为具有“规则性”和“一致性”的系列交易中,在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已产生了信赖关系,交易的相对人明确知悉或推定明确知悉格式合同的内容,合同提供方的提示义务可以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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