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终结和鉴定时机如何确定
2020-09-20 11:53:01   来源:   评论:0 点击:

出现交通事故或者工伤事故时,往往会造成人身的损害,出现人身损害时就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治疗,而治疗终结后可以进行伤残的鉴定,以确定赔偿的费用,那么治疗终结和鉴定时机如何确定?下面由南京律师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治疗终结和鉴定时机怎样确定

(一)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残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二)鉴定时机: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的治疗终结之时,或确因损伤所致并发症的治疗终结之时为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残伤残。

律师提示:

由于受害人遭受的伤残程度不一,导致住院时间有长有短。受害人做伤残鉴定的,一般以三个月为限,病情严重的需要更长时间。

受害人需要定残的,应当在三个月之后提出,由律师事务所委托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二、交通事故怎样选择伤残鉴定的机构

在2005年10月1日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主要由交通大队委托公安机关的法医中心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当事人据此进行调解或提起诉讼。

但是,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对争议已久的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做出了决定,厘清了有关因部门利益导致的一定程度上的司法鉴定各自为政、管理混乱的痼疾,为司法鉴定走向法制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限制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等鉴定的范围,即仅限于侦查工作需要,不得对外开展鉴定活动;不允许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鉴定机构,以体现司法公正和行政公正。

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是,一些交通大队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仍然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还是让当事人到公安机关的法医中心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由于其不具备鉴定资质,导致败诉的案例时有发生。

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期限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何时为治疗终结?《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时机掌握不尽一致,有的规定是自受到伤害之日起6个月,也有的是3个月,也有的规定1年,有的甚至更长。鉴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有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年的起算点为: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按照你所说情况,如果对方拒不作伤残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将无法认定其伤残等级,不会支持其此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治疗终结和鉴定时机怎样确定”问题进行的解答,治疗期的终结在临床上一般认为是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南京律师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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