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2020-09-03 10:23:50   来源:   评论:0 点击:


案件详情:
原告包某举示了一份由其作为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包某向项目部租赁挖机,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等。同时,包某举示了一份《工程阶段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挖机工程总额2099160.00元,炮机工程总额71280.00元,扣除已付金额640000.00元,尚欠1387880.00元。结算单上有分别为“包某”、“徐某某”和“罗某”的签名,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无法辨认。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提出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所备案的印章。对此,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工程阶段结算单》的公章与被告同时期向交通建设总公司等部门递交的相关文书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挖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的一致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本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原告的申请材料达不到委托要求,该申请未被受理。对被告申请鉴定的内容,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甲方为“包某”、乙方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标称合同鉴定日期为“201年月日”的《挖机租赁合同》第2页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与供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不能确定印文的形成时间,因本次鉴定产生外出取样的费用1881.50元,鉴定费1110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鉴定费用12981.50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举示的《挖机租赁合同》第2页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红色印文与供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设项目部签订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请求的款项与《工程阶段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不符,且《工程阶段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完全无法辨识,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徐某某和罗某等人系被告公司职工,故法院无法认定徐某某、罗某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法院不予支持。
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条款需要认真阅读,对签订合同的人员也不要认定,不可出现马虎,并且在完成签订后,对合同的保存也需要认真对待,这都是关于自己的利益的事情,切不可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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