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婚姻家事】离婚夫妻公司股权分割的情况分析
2020-09-02 16:47:09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一、个人独资企业情形下的分割
假设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婚前投资设立的一家独资企业,该独资企业财产应为投资人的婚前财产,不可以分割。不过依据《婚姻法》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所得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虽不能对独资企业本身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分割生产经营赚的钱。
假设企业是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则不仅经营所得赚的钱属于共同财产,同时该独资企业也是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具体分割办法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来处理,简单说一方要企业的,补偿另一方,双方都要求的,竞价取得,如果双方都不要企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走解散清算程序。
如果婚后仍以夫妻个人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前提是投资人确实有证据证明其利用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投资设立,那么该企业是其个人所有,离婚时对该独资企业不能分割,只能分割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
相关法规: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婚姻法》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南京婚姻家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合伙企业情形下的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合伙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比较普遍,在合伙企业当中往往只有夫妻一方是合伙人,如夫妻离婚,势必要对夫妻一方在合伙企业当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处理。具体如何处理,既关系到非合伙人夫妻一方的利益,也关系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不过,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另外,基于有限合伙是很多股权激励选择的平台,或者是代持股平台,加上上述规定第三条的弹性,有些公司将合伙人放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上,并设计离婚退出机制,即把合伙人离婚作为合伙人的退出事件,按事先约定(参照净资产)的价格回购,离婚后合伙人再低价回购股权,避免了因合伙人离婚而将公司的股权置于巨大风险之中(不适用公开挂牌或上市的企业,参股价低于当前公允价时被视为违规),当然这种做法,站在配偶一方看来将是非常不公允的分割方式了,是可以恶意串通之名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有限公司股权分割
1、夫妻二人公司
完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夫妻两人持有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更不等同于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当初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做的表面文章,而其真实意思还是夫妻各半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应按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要注意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可以考虑:
(1)离婚后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都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根据《婚姻法》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
(2)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清算公司,则可以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进行分割。
(3)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等。
夫妻一人公司情形下的共同股权亦可参照上述规则处理。
2、涉及第三人的公司
如果夫妻两人都是股东,另外还有第三个股东,那么夫妻直接股权的分割或者转让时不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接下来的唯一一种会涉及其他股东的情形为,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虽然有规定,但与随后修改的公司法第71条存在不一致之处。我们认为,结合公司法第7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可考虑以下方式处理:
①股东配偶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它所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可成为股东并按约定比例享有股权。
②如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且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③如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未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的,视为其同意转让。
④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其它股东:
第一,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该股东配偶成为股东,按约定比例享有股权。
第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价款进行分割。
当然,实务中,也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其他股权分割流程。
另外在创业公司实践中,配偶签署同意函,放弃她对公司股权所享有的任何权利,这无疑是益于有限公司股权稳定的。
四、其他股权形式的分割
1、期权
首先看离婚时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是否成就,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成就并且实际行权的,就婚后取得的这部分行权收益视作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收益,可以分割。如果在婚后行权条件成就但是股票期权的持有人怠于行权或者故意等到离婚后才行权,对这部分在离婚前已经可以行权、且行权日价值可以锁定的股票价值,法院仍然支持可以直接分割。
如果离婚时,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法院一般采取回避的方式,通常不会做任何分割或者处理,而是告知当事人行权之后再进行分割。
2、普通股票
与一般财产无异,夫妻可协议将股票归一方所有而给予另一方股票价值一半的补偿,或者双方均分共享,如果双方都不想持股则分割抛售后的价款。
3、上市公司特殊群体
如果是上市公司发起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特殊群体,根据我国《婚姻法》和《证券非交易过户证券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持股一方可以直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即可,实践中不用顾虑限售期的承诺,只要过户后继受限售承诺即可。
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权利负担股的分割
公司在融资过程中,经常会使用股权质押、股东个人连带担保的方式进行交易。因此,在股权分割之时,如果涉及股东一方的个人连带担保债务、股权之上的质押权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此部分股票一般维持原状,并给予没有持股或少持股方以相应的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不论是哪种形式的股权分割,遵循的原则都是一致的,即首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下形成的共同股权,进而对股权进行分割,如果是个人股权,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婚后收益进行分割。同时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兼顾有利经营的原则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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