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知名的律师事务所】派驻人员的用工风险有哪些呢?
2020-09-03 14:19:06 来源: 评论:0 点击:
1、其他单位派驻人员能否与事业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前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需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在实践中,事业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也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要素之一。
但现实中有些派驻人员由委派单位缴纳社保并支付部分报酬,由事业单位(用工单位)进行劳动管理并且也支付部分报酬,在这种情况下派驻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此类劳动关系各认定要素相分离的案例较少,因此,派驻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目前尚无定论。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考察法律上是否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由此可知,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可以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从事全日制用工的员工是否可以同时建立多个劳动关系,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认定结果不一,有法院判决认为:法律、司法解释进行特殊规定,将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系为了保护处于特殊情形下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系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也即仅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劳动者可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绝非劳动关系认定之常态。也有法院判决认为: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来看,该法并未将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重劳动关系视为违法,若劳动者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没有影响,那么,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
因此,不排除在事业单位对派驻人员进行劳动管理且定时发放报酬的情况下,裁决机关认定派驻人员与事业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认定派驻人员与委派单位、事业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
2、对于其他单位派驻人员,事业单位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如果员工是其他单位指派或借调到本单位工作的,如果该员工因工受伤,应由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假设由于事业单位对派驻人员进行劳动管理且定时发放报酬,裁决机关认定派驻人员与事业单位也存在劳动关系,事业单位又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呢?
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双重劳动关系员工,这类人员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类特殊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全日制的双重劳动关系员工,在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年休假、病假等休假制度的相关问题上,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针对此类人员是否需要遵循《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有法院判决支持此类员工有权要求任一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待遇损失的请求。我们倾向于认为既然是全日制用工,且具有劳动关系,事业单位没有理由限制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取得的各项权益,因此也就需要相应履行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待遇损失、工伤保险待遇等。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以该员工与另一单位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不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义务的抗辩。
3、事业单位能否为其他单位派驻人员购买工伤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实践中,北京地区可以接受事业单位为非全日制双重劳动关系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在构成全日制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重复购买工伤保险存在一定困难。我们建议,鉴于委派单位已经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由事业单位与委派单位、员工本人协商一致,一旦发生工伤,由委派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事业单位用工建议南京知名的律师事务所
理顺派驻人员、委派单位、用工单位三方之间的关系,由委派单位为派驻人员支付工资,事业单位不直接向其支付工资。事业单位可以与委派单位签订指派或借调协议,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和补偿办法。
由派驻人员出具承诺:其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仍在原单位,其与事业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委派单位已经为派驻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各方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原则上派驻人员可以选择在委派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不排除特殊情况下派驻人员选择要求事业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在经询问管片社保部门,确认无法为派驻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
南京律师事务所,您身边的法律顾问,服务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婚姻与继承、交通纠纷、房屋纠纷、合同纠纷、商业谈判、债务债权、知识产权、建筑工程、民事案件处理、刑事辩护等法律领域的诉讼、仲裁及非诉业务
相关热词搜索:[db:关键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