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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商业银行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有哪些注意事项?
2020-09-03 14:19:10   来源:   评论:0 点击:

当今社会,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大数据的时代已经来临。人们的个人信用相关信息,已不止局限在政府及银行等相关部门,个人征信机构试点也开始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探索第三方征信机构征信业务的运作模式及方法,以及这些机构对于征信业的发展是否具有实践意义。那么,就个人征信机构的运作看,商业银行是否可以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客户个人征信信息?如能提供,商业银行在提供客户个人信息时应注意哪些事项呢?


一、什么是征信业务?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可知,除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外,征信业务即是指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提供给他人的活动。拥有此信息的企业,既是信息的使用者,亦为信息的提供者,商业银行作为国家的信贷机构,是当前拥有个人信用信息最多的机构,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优势核查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从而根据具体情况发放贷款;同时,随着个人征信机构的成立,其所需要的客户个人信用信息需要借助于商业银行的提供才能知晓,此时,商业银行成为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个人征信机构成为了征信业务的主体。

二、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什么?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可知,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其中,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知,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三、个人征信机构应具备什么资质?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可知,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

(一) 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 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第八条规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可见,国家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资质要求是很严格的,既要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要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领取营业执照,同时个人征信机构的董、监、高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相应任职资格。

四、商业银行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四条(三)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款规定,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征信管理部门和科技部门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系统、网络条件、运行成本及管理要求,依据总行科技司已经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安全管理要求,研究确定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方案,并报总行征信管理局审批和科技司备案。

可见,商业银行可以向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提供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但该信用信息应当在《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且商业银行及个人征信机构均已经取得了该客户的书面授权,如提供的信用信息为个人不良信息时,还应当事先告知信用信息主体本人。要严格控制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的范围与保密措施,并在流程上加以监督,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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