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司法】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020-09-02 17:32:43   来源:   评论:0 点击: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南京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假设股东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并未将转让事宜通知其它股东,导致其它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它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那么应当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呢?实践中,有人主张由于转让股东未通知其它股东,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也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只有在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明知转让人未通知其它股东侵害了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其它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就是有效的,从这个规定来看,没有任何理由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事实上,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只有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的意向(包括转让股数、转让价格)之后才可能涉及到行使优先权的问题,认为可以将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意向视为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当其它股东放弃了优先受让权后该合同生效。因此,认为如果第三人善意地认为转让股东已取得其它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前提下,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也就是说,在其它股东(以下简称“优先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认定转让股东与优先股东及受让第三人之间形成了转让标的股权的两份合同,且这两份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当然,合同有效不一定意味着合同能够履行,因此,认为这种情况下,问题的焦点应当是认定哪份合同应当优先履行。南京公司法

鉴于法律赋予优先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个人倾向认为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正式履行的前提下,应当将股权转让给优先股东。而第三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可主张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及损失赔偿的权利。如果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转让股权,则应当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而优先股东基于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可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如何判断第三人“取得”股权,实务中法院一般会根据股权转让有否经过工商登记,如果已经作了工商登记,则认为第三人已经取得股权。认为这是一个可以探讨的问题,即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必然不发生股权变更的效力?认为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股权证的发放、第三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多方面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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