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司法】股权代持的相关内容,你需要了解
2020-09-02 17:32:44   来源:   评论:0 点击:

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南京公司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是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形式要件。实践中由于有关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的限制以及公司章程约定等原因,造成很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主体相分离,产生了大量的股权代持现象。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

隐名股东即隐名投资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

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不同的是,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是自己的姓名或名称。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

处理股权代持问题时首先应该区分内外法律关系,其处理原则各不相同。

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内部协议仅在合同当事人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公司和其他第三人产生约束。另一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根据股东的记载相互确定身份、主张权力义务。

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是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外部第三人大体分为债权人、善意第三人两种,处理原则总体上来讲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益。

(一)内部法律关系

1.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代持股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是典型的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合同的效力应由公司法规制,应由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合同的名称一般为“代持股协议”或“委托持股协议”,法律并不禁止此种行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根据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投资权益的归属南京公司法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投资权益属于“实际股东”,不属于“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的事由是“投资权益的归属”,则该争议属于内部纠纷,只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其处理原则为,首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合同约定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并实际考虑双方事实出资进行处理。

3.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股权代持中争议较大也是相对复杂的一种法律关系。形式与实质的悖离是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虽然实际出资人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而不具备形式要件,其与公司形式上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名义股东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但其缺乏实质要件,即未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就其法律上或者名义上而言,名义股东仍然是合法的股东。隐名股东经过履行必要的股权转让手续例如工商变更登记等,可以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成为实际股东。

(2)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名义股东一般可以直接推定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身份地位,但上面提到的实际出资人因事实参与公司管理被视为股东的情况除外。由于名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名义股东从公司获得相关权益承担相关责任后再最终根据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实际出资人清理结算。

隐名出资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一般为股权确认纠纷,处理此类纠纷应进行综合判断,兼顾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利益,考虑因素包括构成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等。

(二)外部关系

1.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涉及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商事外观主义的根本宗旨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是为了“保护信赖该外观进行交易者而产生的”。具体是指,相对人因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发生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仍然按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是商事外观主义衍生而来的。

如果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处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具体详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与债权人的关系

隐名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分为隐名股东作为债务人与公司作为债务人两种情况。

隐名股东存在自身作为债务人的情形时,由于其不是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其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对隐名股东所拥有的股权进行查封,但如果债权人有切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显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实际为隐名股东所有,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而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一般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该股东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出现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相分离的情况时,如果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存在瑕疵,如前所述,债权人只能根据工商登记来主张权利。此时,应该由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即先处理对外关系再处理对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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